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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阚某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阚某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阚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4月28日《人民公安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阚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0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阚某甲。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诉请判决女儿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盖有永城市新桥乡老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的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阚某甲。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并经庭后核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0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阚某甲。2013年底被告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女儿阚某甲现随原告阚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阚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武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阚某某要求抚养女儿,既是法定权利,又是法定义务,更是现实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阚某甲由原告阚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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