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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兴与郭秀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陈文兴,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秀文,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文兴诉被告郭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陈文兴,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秀文,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文兴诉被告郭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郭秀文于2014年7月7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数字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未能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兴诉称,2013年春,被告郭秀文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跟随原告干建筑活,同年3月16日被告找原告借生活费,说回家处理家事要借几千元钱,并表示一星期就回来,借款再从被告工资里扣除,原告借给被告5500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都未再回来干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还,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5500元。
被告郭秀文辩称,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跟随原告干建筑活时,借原告500元属实,借条上5500元的第一个5字不是被告书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秀文在2013年3月16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2、被告郭秀文亲笔书写的记工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6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
被告郭秀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秀文在庭后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两份证据中的数字“5500元”中的千位数上的“5”不是自己所写,后面的“500元”才是自己所写。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被告郭秀文虽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数字“5500元”中的千位数上的“5”不是自己所写,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郭秀文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郭秀文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跟随原告干建筑活,同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秀文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跟随原告陈文兴干建筑活时,向原告陈文兴借款5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郭秀文的签名和书写的借款数额为证,并结合被告郭秀文自书的出工记录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文兴要求被告郭秀文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文虽辩称原告陈文兴提交的两份证据中的数字“5500元”中的千位数上的“5”不是自己所写,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被告郭秀文要求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数字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按约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未能进行。被告郭秀文的行为实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对被告郭秀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陈文兴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