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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赵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赵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4月24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5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10年5月3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赵某经常酗酒、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赵某离婚,女儿赵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儿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陈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4月24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5月27,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9日生育男孩赵某甲,2010年5月3日生育女孩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