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2008年农历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5日生长子陈某甲,2013年6月8日生次子陈某乙。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分居冷战,自次子出生后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不和,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次子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5日生长子陈某甲,2013年6月8日生次子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夫妻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地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