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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6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聂某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莲红,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聂泽民,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6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聂某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莲红,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聂泽民,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莲红、聂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2013年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0日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怀孕后,因不能务工,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对被告及子女不尽抚养义务。2013年3月,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每月给付被告及子女抚养费1500元,但原告共计给付4000元后不再支付。综上所述,因原告婚后经常虐待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失常,原告应对被告予以治疗。原告承诺每月给付1500元,至今10个月共计15000元应予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已经患有精神疾病;2、(2013)永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和好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愿意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500元;2、照片一组五张,证明长子陈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3、2008年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2014年2月8号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疾病痊愈后与原告结婚,婚后再次患病;4、媒人的书面证言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并未隐瞒婚前曾患有疾病的事实;5、汇款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未对被告及子女尽抚养义务;6、2013年被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被告未对原告隐瞒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长子陈某甲出生后,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对被告进行殴打,导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7、证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上学时成绩较好,双方长子陈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抚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被告已痊愈出院,被告与原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精神正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原、被告不离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抚养费给付标准的依据;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结婚时已经痊愈;证据4、5、6、7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婚前患有疾病的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出院时症状消失,生活功能正常,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仍患有疾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婚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该组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已经和好,该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的前提是双方能够和好,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抚养费给付的依据;证据2与证据7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长子陈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2008年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出院时症状已经消失,生活功能正常,2013年再次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前认识的情况及定亲、结婚时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组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家人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不再争吵,原告外出务工,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4000元后未再支付。2013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起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四组合沙发一套,组合茶几一套,大圆桌一个(配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钢丝床一床,写字台一个。
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症状消失,生活功能正常。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因精神疾病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出院时病情稳定,情绪平稳,一般情况良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经过治疗,病情明显好转,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婚生长子陈某甲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抚养费以每月210元为宜;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虽曾于2013年3月达成和好协议,但和好的前提是双方不再争吵,原告外出务工,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给付被告抚养费4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签订的和好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支付其拖欠的抚养费15000元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帮助,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帮助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某甲由被告聂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1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衣柜一套、四组合沙发一套、组合茶几一套、大圆桌一个(配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钢丝床一床、写字台一个归被告聂某某所有;
四、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用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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