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2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闫某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被告闫某某好吃懒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分居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生二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