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银花,女,系被告陈某甲之母。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马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甲辨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1月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但双方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陈某甲先在焦作上学,后到新疆实习。原告陈某某在家随被告陈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女儿陈某乙也由被告陈某甲父母帮助抚养。原告陈某某没有工作和收入,不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因此不同意女儿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被子四床同意归还原告陈某某。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的父母为给被告陈某甲找工作将10万元交给原告陈某某保管,要求返还。被告陈某甲在实习期间将节余的生活费4万元送给了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2013年下半年,原告陈某某将被告陈某甲婶子的青苗补助款3000元取走购买电动车,并将被告陈某甲家的大阳摩托车一辆骑走,要求归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陈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据1、2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7月8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陈某乙不满2周岁,依法应当由原告陈某某抚养。4、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U盘一个(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女儿陈某乙现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及被告陈某甲自愿给女儿抚养费每月不超过500元。5、原告陈某某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4日,新疆神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自2013年8月至今在本单位实习。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支取现金40110元。
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4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提出异议,原告陈某某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LG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属实,但被子是四床不是六床,没有四件套。对证据1、2、3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证明实习期已过,被告陈某甲仍在原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支付女儿抚养费。对证据2不属实,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4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原、被告有打电话之事实,并不能达到原告陈某某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某甲认可原告陈某某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LG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被子四床,故证据5中被告陈某甲认可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某甲在新疆神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实习,但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甲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对被告陈某甲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2因无出具单位印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30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LG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被子四床(现在被告陈某甲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陈某乙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应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陈某甲应当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要求原告陈某某返还父母为给其找工作的10万元及返还被告陈某甲之婶的青苗补助款3000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某甲辩称要求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陈某甲在实习期间节余的生活费4万元及大阳摩托车一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甲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二、原告陈某某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LG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被子四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宁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