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陶某某与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96号 原告陶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訾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陶某某因与被告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96号
原告陶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訾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陶某某因与被告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儿子陶某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拒绝、躲避,偶尔回家看看孩子就走,或把孩子带走几天再送回家。2014年8月30日,因孩子不愿跟被告走,被告就对孩子进行打骂,原告上去劝阻,遭到被告手持剪刀攻击扎伤,双方确实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訾某某离婚,儿子陶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儿子陶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