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3号 原告马传胜,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金玲,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淼,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传胜因与被告郝金玲、郝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郝金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传胜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郝金玲雇佣原告装卸水泥,因被告郝淼将装卸水泥的车辆停放在斜坡上,使车辆倾斜角度过大且装载水泥超高,致使车上的水泥掉落,原告及其他两位装卸工将滑落的水泥整理好。在原告卸车时,车上装载的水泥再次发生滑落,将原告腿部砸伤,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强迫原告签了赔偿协议后,才同意为原告支付手术费。手术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经济困难,原告住院十多天后出院,并在村诊所继续输液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金玲、郝淼赔偿原告马传胜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再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350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郝淼系侵权法律关系,与被告郝金玲系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2、被告郝金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不是在被告的指示或授权的范围内提供劳动;3、被告郝淼是否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上与原告的伤害无因果关系,被告郝淼无过错,且被告郝淼已经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不得反悔,因此郝淼不应承担责任;4、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再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3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芒山镇松元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卸水泥时受伤、原告妻子双目失明,系残疾人;2、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02元;徐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胫骨平台、接骨系统支出3000元;永城市芒山镇松园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手术后在该卫生所治疗支出医药费300元;治疗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530.68元;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份;5、江苏省金名山光电(吴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为九级伤残,再疗费5800元;7、鉴定票据13张金额1300元;8、交通票据17张,金额390元。同时,该卷宗第47页-48页、第50页-51页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永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郝金玲不存在劳务关系,郝金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2013年2月21日郝淼与马传胜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郝淼无过错,双方已无任何纠纷,无论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医院盖章;对(2013)永民初字第3627号卷宗第16-21页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3)永民初字第3627号卷宗第22-23页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显示其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2013)永民初字3627号卷第24-26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3)永民初字3627号卷第27-30页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洪涛是护理人员,不能证明其是否停发工资,同时该份证据缺少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对(2013)永民初字3627号卷第31-41页质证认为,该份证据鉴定等级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侵权的事实;对(2013)永民初字3627号卷第42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搭乘交通工具的时间、起始地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2013)永民初字3627号卷第47-51页质证认为该证据未被确认为有效证据;(2013)永民初字第3627号裁定书认定原告马传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为被告郝金玲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郝金玲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郝淼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郝淼在存在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裁定书卷宗中,被告郝金玲认可其为被告郝淼帮忙,从该案的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看出,原告马传胜是经被告郝金玲同意为被告郝淼卸水泥,且原告的工资系被告郝淼发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质证认为,从该协议书看出,原告受到的伤害系为被告郝淼卸水泥时造成,被告辩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永城市芒山镇松元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原告马传胜妻子是否能够自理及家庭困难情况予以证明,对其生活能否自理情况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其家庭生活困难情况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2013年10月15日徐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与原告马传胜病情有关联,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2014年2月16日永城市芒山镇松园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转院证明,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与证据2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相互矛盾,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8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不能与原告就医区间、人数及就医乘车区间票价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系在被告强迫下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郝淼从事运输水泥工作,经被告郝金玲介绍,原告马传胜为被告郝淼提供劳务。2013年2月21日,原告马传胜为被告郝淼卸水泥期间,因车载水泥滑落,原告腿部被滑落的水泥砸伤。2013年2月21日,原告马传胜入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01.90元;2013年2月24日出院;2013年2月21日,原告马传胜与被告郝淼签订协议,约定郝淼补偿马传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被告马传胜在接受上述补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权利。2013年9月11日,原告马传胜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再疗费5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传胜经被告郝金玲介绍,受雇于被告郝淼从事卸水泥工作,原告马传胜与被告郝淼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郝金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马传胜在受雇被告郝淼从事雇佣工作时意外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马传胜受到伤害后,与被告郝淼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马传胜辩称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马传胜与被告郝淼达成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少列的事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对其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部分,为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的保护,赔偿权力人可就没有达成协议的部分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营养费,因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郝淼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马传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马传胜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残疾赔偿金为33901.4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其家庭住址所在地与就医地均在同一地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乘车区间及乘车人数,但考虑到实际花费,可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因伤再疗费经鉴定为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101.4元。原告马传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从事的卸水泥工作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郝淼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马传胜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较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金玲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郝金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淼赔偿原告马传胜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再疗费等各项损失32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郝金玲负担820元,原告马传胜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