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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高某甲抚养费2542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儿子高某甲送到原告家中,不再尽抚养义务,故请求变更儿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高某甲由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后又将儿子送到原告家中,不再尽抚养义务。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9月14日生儿子高某甲。2014年1月8日,原告高某某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儿子高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度为2542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于当年的6月30日前给付,至儿子高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儿子高某甲2014年度抚养费2542元后,将儿子送到原告家中,不再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
之子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又将儿子送回原告家中,不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子高某甲变更为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