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06号 原告骆连喜,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秀山,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骆连喜因与被告杨秀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连喜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骆连喜与被告杨秀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秀山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民政局家属院的房产出售给原告骆连喜,当日原告骆连喜支付定金80000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底,如不能交房,赔付违约金20000元。2012年5月6日,原告骆连喜又支付被告杨秀山房款20000元。2012年6月,因被告杨秀山未能按期交房,双方又续签房产买卖合同,双方重新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承诺如不能交房,自愿赔偿原告定金利息每年10000元及再次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杨秀山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骆连喜与被告杨秀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杨秀山返还原告骆连喜购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和赔偿房租损失10000元。 被告杨秀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骆连喜要求解除原告骆连喜与被告杨秀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杨秀山返还原告骆连喜购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和赔偿房租损失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骆连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30日,原告骆连喜与被告杨秀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秀山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老民政局家属院的房产以1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骆连喜,当时原告首付房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底,如不能交房,赔付违约金20000元;2、2012年6月,原告骆连喜与被告杨秀山续签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房款100000元,被告再次承诺2013年9月30月前交付房屋,若不能如期交房,将于2013年10月1日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和赔付利息20000元,若2013年10月1日晚九点前未能还清120000元,自愿承担再次违约金20000元。被告并承诺从第一次违约之日起,免费为原告提供住房按排,直至原告住进新房为止,在此期间因房子问题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3、2011年10月30日和2012年5月6日,被告杨秀山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100000元;4、2011年9月,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租房交付房租4000元;5、范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租房屋交付房租7000元。 被告杨秀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骆连喜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证人张某某、范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骆连喜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30日,原告骆连喜(称作乙方)与被告杨秀山(称作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老民政局家属院内6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3平方米),房屋总价150000元,首付80000元,甲方交给乙方房屋时付清剩余房款7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若6月底未交房,赔付乙方违约金2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房款80000元。2012年5月6日,原告又交付被告购房款20000元。2012年6月,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骆连喜(称作乙方)与被告杨秀山(称作甲方)又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永城市西城区民政局家属院内房屋一套(3室1厅),实际套内建筑面积97.3平方米,乙方已付甲方定金100000元,其余50000元到甲方交房(包括一切房产手续办齐)后一次付清,甲方再次承诺于2013年9月30月前交付房屋,若不能如期交房,将于2013年10月1日赔付乙方定金1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总计120000元整,若10月1日晚上九点前未能还清120000元,甲方愿承担再次违约金20000元,并在此后一周内还清140000元,若10月8日仍未还清,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甲方还承诺从第一次违约之日起,免费为乙方提供住房按排,直至乙方住进新房为止,在此期间因房子问题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后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骆连喜与被告杨秀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原、被告最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秀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双方最终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利息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赔偿房租损失1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山返还原告骆连喜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骆连喜利息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骆连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骆连喜负担400元,被告负担杨秀山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