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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书英与马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44号 原告黄书英,曾用名黄玲,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芝,曾用名马爱景,女,1971年10月12日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44号
原告黄书英,曾用名黄玲,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芝,曾用名马爱景,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黄书英与被告马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黄书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马秀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秀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和张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书英诉称,被告马秀芝系其丈夫李亚峰前妻。2014年5月6日20时许,在本市东城区田明华诊所内,被告马秀芝纠集他人对原告黄书英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黄书英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原告黄书英的黄金手链丢失。被告马秀芝被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后原告黄书英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马秀芝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秀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
被告马秀芝未答辩。
依据原告黄书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书英要求被告马秀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书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书英的基本情况;2、2014年6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黄书英曾用名为黄玲;3、李亚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4、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秀芝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黄书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黄书英住院天数为13天;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黄书英支出医疗费3066.55元;8、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黄书英门诊花费共计1040元;9、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书英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45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黄书英支出交通费300元;11、2014年5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黄书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黄书英无过错。
被告马秀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书英提供的证据1至9、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10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本院对交通费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原告黄书英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秀芝系原告黄书英之夫李亚峰前妻。2014年5月6日20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与演集路交叉口田明华诊所内,被告马秀芝、李恒(被告马秀芝之子)与原告黄书英、李亚峰、李玉成(李亚峰之父)因家庭纠纷引起打架,争执过程中,原告黄书英与被告马秀芝相互厮打,被告马秀芝将原告黄书英致伤。原告黄书英之伤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部位损伤。原告黄书英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066.55元。后原告黄书英又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花费1040元。原告黄书英又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秀芝侵害原告黄书英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案系双方互殴引起,原告黄书英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秀芝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书英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1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797.68元(61.36元/天×13天)、护理费797.68元(61.36元/天×13天×1人)、鉴定费4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771.91元。由被告马秀芝负担70%即4740.34元。其余30%即2031.57元由原告黄书英自行负担。原告黄书英要求被告马秀芝赔偿物品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秀芝赔偿原告黄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7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书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黄书英负担75元,被告马秀芝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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