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8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9月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黄诗琪,2014年3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黄某甲经常酗酒,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30日,被告黄某甲因过量饮酒,在下班途中摔伤。次女黄某乙的出生,更加重的生活负担,原告黄某某被迫带着次女黄某乙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半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黄某甲离婚,长女黄诗琪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次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被告黄某甲未答辩。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长女黄诗琪的基本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生育次女黄某乙。 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黄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9月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9日生育生育长女黄诗琪,2014年3月28日生育次女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