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余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原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23日到永城市人民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原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23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公司部分费用,经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同意,决定从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下属的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采取开具运输发票的方法,将590000元的费用予以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经手开具虚假运输发票,从车主郭某某处套取现金590000元。在保管此笔款项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15日,擅自将其中的5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柜台支取并办理了转存300000元和200000元两张3个月的定期存单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取银行利息9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余某某将900元予以退还。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文件、记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涉案款项通过领导集体研究套取,并交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将其中的50万元由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该行为不属于挪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虽属套取,但属于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被告人擅自决定将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主观上是为了占有利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质上属于利用公款谋取私利的行为,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件来源系侦查机关在办理其它案件中发现线索,被告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按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系其义务,不属于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