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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顺和乡蔡庄路段时,将行人蔡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蔡某某系外伤性腹腔器官损伤继发败血症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弃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吕某某和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5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蔡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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