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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两次窜至永城市西城区沱河小区最北边西头四楼东户刘某甲家中,盗窃镜子、凳子、洗头床、转灯、推车、烫头杠子、热烫机等理发工具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理发用品价值2912元、电视机价值2816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韩某某家中,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重量为4.77克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电视机价值3276元、戒指价值1516元。
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052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前,被盗海信牌电视机、戒指已退还本案被害人。案发后,被盗理发用品已被追退本案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戚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甲、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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