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6月至春节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冒充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用陈某的假名字与其情人刘某某在本市条河乡郭集村李某某家居住。期间以办理离婚为由借李某某2000元现金,以能帮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办驾驶证为名骗取李某某现金8000元,以帮助李某某的外孙罗某某找工作到法院开车为名,收取罗某某茶叶等物品价值约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祝某某、刘某某、李某丁、刘某甲、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某甲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