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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凤凰国际花园,翻窗进入5号楼2单元401室蒋某某家,盗窃现金2500元。
2、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清雅散居片2号楼2单元6楼西户彭某家,盗窃现金2900元。
3、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砸破玻璃进入伊祖公馆饭店,盗窃郝某某现金2300元。
4、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康桥水乡员工宿舍,卸掉窗户进入到宿舍,盗窃4楼东户卢某某现金1400元。
5、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如意散居片,翻窗进入张某某家,盗窃现金2700元。
6、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如意散居片,翻窗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现金10500元。
7、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演集路忆江南饭店,盗窃钱某某现金2000元。
8、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凤凰宾馆东二楼,翻窗进入屈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4450元。
9、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jeep服装店,采取挖洞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10、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朝天门火锅店内,盗窃丰某现金3000余元。
11、2014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永城市第二幼儿园对面金种子新得利超市,盗窃屈某甲大额现金1800元、硬币盒内的1元硬币3盒共计900元、价值100元的红旗渠烟1条。
12、2014年5月5日9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南段“永馨苑”西侧北150米左右的“巫山烤全鱼”饭店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共计12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3655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彭某、郝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屈某、刘某甲、丰某、屈某甲、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唐某某、郝某甲、杨某某、卢某甲、崔某、丁某、王某、余某某、刘某乙、屈某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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