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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永城市淮海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永城市淮海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W9378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NMM036号轿车追尾相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8mg/lOOml。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