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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利用担任本市城厢乡八里庙村村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八里庙村“行知园中学”的征地补偿款中的6万元借给其妹妹房某甲做水果生意用,长达2年之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已将上述赃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收条、领条,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将挪用款项归还,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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