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综合执法局沱滨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综合执法局沱滨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在先后担任永城市综合执法局沱滨中队中队长期间,负责对本辖区内违章建筑的监管查处。对负责查处的永城市“方鼎.托斯卡纳”小区的在建工程,该工程项目虽有领导批示同意边开工建设,边补办相关手续,但该工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查处职责,放任违法建筑施工行为,致使该小区违法建成多栋商住楼,严重破坏了永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霍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申请、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联合开发协议书、安置协议、施工合同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