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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曾用,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曾用,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等人在永城市黄口乡陈楼集黄口供销社工地施工时,被害人李某某等陈楼村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打伤,被告人江某某的面部、胸部、前臂等处也被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经调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曹某某、姜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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