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用手机拍摄被害人丁某某承包的永城市沱滨路路基照片,并将照片交与工地,以所施工的公路路基存在质量问题并威胁在互联网上曝光为由,于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敲诈被害人丁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赃款29000元被追退被害人。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丁某甲、郭某甲、王某甲、毕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将赃款大部分退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