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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石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曾用,男,1978年2月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18时许,永城市公安局、公路局、交通局联合执法开展治理超限超载车辆活动,在永城市陈官庄收费站东边卡点及永城市311国道济祁高速入口东100米“共赢砼业”门口卡点正常执法时,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辆未悬挂车牌的超载货车,在上述卡点接受查处时,以其是艾滋病人为由,采取言语威胁,妨害执法。在被依法带至永城市公安局芒砀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石某甲等人,让其纠合艾滋病人来永城缠、闹,要挟公安机关放车、放人。被告人石某甲遂伙同他人纠集艾滋病人二十余人乘车至永城市公安局芒砀路派出所,并于当晚10时许,冲击芒砀路派出所,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违法车辆鉴定检测结论,物证照片,视频资料,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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