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与本村村民刘某某素有矛盾,酒后到刘某某家与其理论发生争执,与刘某某及其母亲赵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苏某某用“茅”将刘某某、赵某某打伤,刘某某用木棍将苏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为轻微伤,赵某某为轻伤二级,苏某某为轻伤一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