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永宿路与煤化工路口时与车牌号为豫N19680的货车相撞,致蒋某某本人及乘车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人郭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及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