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曾用,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甲,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及各自辩护人翟文辉、吴信珍、吴晓、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鲁某甲和朋友酒后到永城市芒山镇火爆“KTV”唱歌,郭某某因开房间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被黄某某等人拉走。郭某某因而心怀怨念,多次到一楼大厅与服务员纠缠,鲁某甲、黄某某、鲁某某在下楼劝郭某某时,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厮打,尔后在大厅内对多名服务员辱骂、殴打,将火爆“KTV”的工作人员谢某某、王某、郭某甲、张某某、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谢某某、王某、郭某甲、王某甲之伤为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61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鲁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永城市看守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郭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王某、郭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张某甲、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王某甲伤情按照新标准应为轻微伤和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