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水暖一条街交叉口,酒后无故辱骂正在巡逻的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王某甲、刘某。在民警下车对其进行正常询问时,陈某某、张某某又对三人进行辱骂、殴打,致王某某、王某甲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证人宋某某、刘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笫二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