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NA2L67号轿车沿永城市酂城镇薛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丁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31.9mg/lOOml。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