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永城市卫生学校校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永城市卫生学校校长期间,违反土地法和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审批内容,将永城市卫生学校原规划审批用于建设学生宿舍楼的划拨地,违规建成住宅楼,并将建成的住宅楼违规出售给学校职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59100元。 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代某某在任永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工作不负责任,在查处永城市卫生学校违反规划建设学校用房时,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致使永城市卫生学校原规划批准建设的学生宿舍楼被违规建成住宅楼并违规出售给学校职工,造成国有土地被非法占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59100元。 另查明,案发前永城市卫生学校于2012年10月26日补缴土地出让金2382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李某、孟某某、闫某某、王某、梅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岳某、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土地评估报告,说明、证明、票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代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