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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因犯盗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永城市西城区“鸿鑫”招待所208房间,趁被害人侯某熟睡之机,偷走被害人“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