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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与王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刘强(曾用名刘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强诉被告王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刘强(曾用名刘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强诉被告王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崔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年息10%,200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2008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作为2005年2月23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2006年借的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3月份给了利息5000元,2014年4月份给了利息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7900元。
被告王德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刘建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月息1/00借款人:王德建2006.9.12号”,证明被告王德建借款3万元,利息月息一分的事实;2、永城市刘河镇刘河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刘强曾用名刘建,原告刘强与借条中所书的刘建为同一人。
被告王德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2日,被告王德建借原告刘强3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后在2014年3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4月份偿还利息18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建向原告刘强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3万元及利息2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王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