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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文与卢明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刘新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明超,男,1978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刘新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明超,男,1978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新文诉被告卢明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刘新文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追加代宜臣为被告,2014年7月15日撤回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卢明超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李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大约在5、6年前,原告想购买一个好的联通手机号码,当时被告答应为原告办理,为此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钱(其中5000元是话费)和两条大苏烟,被告为原告购得了号码为155****9999的联通号码,但当时是使用被告的身份证在联通公司进行的登记。此后,原告就一直使用该号码,在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该号码使用的身份证进行变更,但因被告在外地工作而没有变更。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在联通公司把号码以补卡的形式占为己有,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致使原告的生意和日常生活各方面遭受了很大损失及不便。请求依法确认155****9999号联通号码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再使用上述号码。
被告卢明超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本案的事实情况是5、6年前自己通过他人办理了155****9999的联通号码,原告听说后通过朋友要求暂且使用这个号码,被告当时同意交给原告暂时使用。今年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这个号码时,原告不愿意归还,自己才到联通公司补办了该号码的手机卡。二、155****9999联通号码的所有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因这个号码在联通公司是以被告的身份证登记办理的,只是暂时借给原告使用,并没有答应给原告,根据《电话用户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及《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享有该号码的使用权。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代宜臣为第三人。2014年6月19日被告把155****9999联通号码转让给代宜臣,双方到联通公司办理了过户,现在被告不再拥有号码的所有权,代宜臣正在使用该号码,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谁对涉案号码拥有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再使用上述号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针对该号码原告一直在使用的交费单据六张;2、老SIM卡一张;3、联通公司在2013年预存该号码话费赠送手机一部的照片一张;4、原告使用该号码的通话记录一组;5、2014年6月21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4年6月21日对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4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9、证人曹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卢明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9日卢明超与代宜臣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4年6月19日中国联通永城东方大道营业厅业务受理单一份。证1、2证明:被告将该号的使用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代宜臣,双方并到永城市东方大道营业厅办理了过户登记,现该号码的使用权应当归代宜臣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4无异议。对证5、6及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实。该号码是被告本人办理的,交给原告进行使用。对证7本身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双方情绪都非常激动,事实是当年被告办卡后,准备给聂振使用,后来又给原告使用了,但并未将使用权完全给原告,当时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案外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退一步说,证1、2如果是真实的,反而证明原告观点是成立的。首先,该买卖行为如果存在,是发生在原告起诉后,是一种无效的转让行为。其次,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录音一结合就可以判断出该号码使用权人应该是本案的原告。当时录音中被告一直说他擅自补卡,是因为这个号码不是他的,是其他人的,是其他人要用,但这个号码就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这就说明了该号码使用权人应当确定为本案原告。其次,原告方的出庭证人也将原告和被告共同办理号码的完整经过表达的非常清楚。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这个号码,只不过是经过被告办理的手续,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录音中一直没有否认是原告原始购买的号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1、证2是被告在诉讼期间在违反联通公司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转让,且现在联通公司已将该号码重新变更到被告名下,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初原告刘新文通过被告卢明超购买一联通号码,号码为155****9999,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现金及礼品。该号码是用被告卢明超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入户,入户后一直由原告刘新文占有使用。2014年5月2日,被告卢明超在原告刘新文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联通公司以补卡的形式将该号码占为己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明超于2014年6月19日将该号码过户给案外人代宜臣,因违反联通公司的相关规定,现联通公司又将该号码重新登记到被告卢明超名下。
本院认为,号码为155****9999的联通号码虽然登记在被告卢明超名下,但该号码确系原告刘新文出资购买,且购买该号码后也一直由原告刘新文占有使用。被告卢明超经手办理该号码的行为明显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委托人,因此原告刘新文作为委托人要求确认号码为155****9999的联通号码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超辩称号码是暂时借给原告使用,号码使用权应当属于卢明超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号码为155****9999的联通号码使用权归原告刘新文所有;
二、被告卢明超停止侵权,并不得再继续使用上述号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