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刘贝贝,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陈兴,男,1966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刘贝贝诉被告陈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贝贝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贝贝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让我给他加工不锈钢楼梯护栏,护栏焊好后,2014年6月4日,被告才给我结算不锈钢款,仅支付一部分,现仍欠我不锈钢款167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锈钢款16700元。 被告陈兴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4日陈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兴欠原告不锈钢款16700元;2、证人邵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刘贝贝与陈兴认识是通过其介绍的。 被告陈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贝贝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2012年原告刘贝贝通过邵某介绍与被告陈兴认识,后为被告陈兴加工不锈钢楼梯护栏。2014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兴欠原告不锈钢款16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兴欠原告刘贝贝不锈钢款16700元,有被告陈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贝贝不锈钢款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陈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