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刘洪爱,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静,女,1988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刘洪爱诉被告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彭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6日还款。现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600元。 被告彭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洪爱肆万元叁仟陆百元整(43600.00)到2014年5月16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彭静欠原告刘洪爱款的事实;3、证人赵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彭静欠原告刘洪爱款的事实。 被告彭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彭静向原告刘洪爱借款43600元,并为其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静向原告刘洪爱借款4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洪爱据此要求被告彭静偿还欠款43600元德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爱款4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彭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