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周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孟开厂,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周杰诉被告孟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开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诉称,2012年,被告在经营猪场期间,与原告有商业合作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40元。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40元。 被告孟开厂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9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孟开厂经营猪场期间欠原告货款1140元。 被告孟开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杰经营饲料门市部,被告孟开厂在经营猪场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价值114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开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杰饲料款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开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