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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亮与李安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538号 原告周福亮,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达,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福亮诉被告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538号
原告周福亮,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达,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福亮诉被告李安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福亮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李安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亮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将薛湖煤矿选煤厂安装非标件氧化铝耐磨板敷设项目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57.12万元,全部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百般催促下,被告支付了40万元,下欠17.1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12万元。
被告李安达辩称,1、李安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付工程款17.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安达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周福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6日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河南神火煤电公司订立的薛湖选煤厂技改工程,该工程系李安达以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名义签订,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工程款均被李安达领取,李安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2010年8月6日选煤厂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李天成系李安达的父亲,其已在2013年1月去世,该工程系李天成及李安达以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名义将氧化铝敷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合格,且使用多年,李安达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2014年2月20日薛湖选煤厂企管科证明一份;4、2014年1月20日黄某某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黄某某系与李安达及李天成在薛湖选煤厂技改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其对原告所承担的氧化铝敷设工程情况了如指掌。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薛湖选煤厂的氧化铝敷设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验收合格。且薛湖选煤厂已开具质保证明,对工程质量已经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7.12万元,下欠17.12万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李安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安达从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的领条、汇款单及付款委托书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1、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2、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是防腐公司与神火集团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李安达以建工防腐公司名义签订的,李安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1、合同的甲方是李天成,乙方是周福亮,合同中没有李安达的签名,或者说李安达委托李天成签订合同的委托书;2、虽然李天成是李安达的父亲,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就是李安达承接的;3、作为原告是否完成全部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要求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等,均没有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进行印证,也没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或者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3认为:形式不合法,缺乏竣工验收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说明:1、原告主张的工程是李天成承接的,但李天成已经死亡,在没有查清李天成有遗产,并且李安达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要求李安达偿还工程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部分铺设的管道没有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协议要求20毫米,但是用的都是10毫米的,完成的铺设面积也不是357平方,大概是310多平方。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安达以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薛湖选煤厂系统改造设备安装及非标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由被告李安达的父亲李天成代表李安达作为甲方,以总价款57.12万元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福亮(乙方)。安装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福亮便组织工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李安达从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全部领走,但被告李安达仅支付给原告周福亮工程款40万元,仍下欠原告17.12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选煤厂安装氧化铝敷设工程转包合同系被告李安达之父李天成代表李安达与原告周福亮签订,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李安达承接转包,被告李安达是实际的转包合同甲方当事人,且工程款也于2013年1月22日前全部由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交给李安达,故对原告周福亮要求被告李安达给付下欠的17.1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达辩称自己与原告周福亮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李天成系被告李安达之父,且李天成代表李安达签订的转包合同所涉及的安装工程就是被告李安达以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薛湖选煤厂安装氧化铝敷设工程,原告周福亮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天成具有代理权,李天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安达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安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福亮工程款17.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李安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