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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革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周革文,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周革文,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革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王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泥活,王某某没有资质,借用了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给农民工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签单机构系联合财险公司永城营销部。2014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墙上施工时(高庄镇阳光家园项目),塔吊吊钩突然正对着原告过来,原告情急之下用手一挡,右手被挤断。原告被送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工程承包商王某某交纳,住院24天,原告右手指被截掉两个关节,而被告迟迟不按保险合同支付各项赔偿金。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保险相关法律之规定对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2、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计算;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4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系农村户口。2、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4、永城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据2、3、4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需要休息的时间;5、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下午6时在阳光家园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6、周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各一份;7、,永城市演集镇郭楼村委会2014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7证明,周某某、张某某的实际年龄,系原告之父母,原告兄弟二人,其父母系原告的被抚养人。8、周革文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9、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城市阳光家园的建筑工人,其系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是承包商的身份。11、2013年9月24日,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证明永城市阳光家园项目在该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2、鉴定费7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实际花费。13、2014年4月26日,高庄镇阳光家园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阳光家园工地工人及每天的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证据5,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非投保人神火建安公司工人,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工人。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选择不当,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对证据13有异议,高庄镇阳光家园用工主体不合法,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保险条款11、12,两条是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说明解释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故被告称原告花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5,认为是证人王某某证明,可与证据9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6、7,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8,认为是本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0,认为是刘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高庄镇阳光家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又将其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可与证据9相互印证,对证明王某某是该工程承包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认为是被告出具的保单和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3,认为是被告单位业务员在填写保单时,将高庄镇阳光家园建筑工程的投保人填写为神火建安公司,故此证明中才显示为神火建安公司高庄镇阳光家园项目部,但这并非该建筑工程实际投保人的责任,而是被告单位业务员任意填写造成的。故对证明周革文系高庄镇阳光家园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人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对保单中显示的投保事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刘某与张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刘某将其承包的高庄镇阳光家园(即高庄镇阳光嘉园)的水电、土建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施工。2013年9月24日,被告单位业务员丁某某经与张某某联系,协商同意为永城市高庄镇阳光家园建筑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保险。该业务员以投保人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其签订了保单。约定:工程名称:永城市高庄镇阳光嘉园,造价1960000元,被保险人22人。保险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0000元;建筑工作中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保险费5997.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偿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前述规定进行赔付等。保单签订后,张某某按约定如数交纳了保险费。后张某某将该建筑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
2014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王某某的施工人员周革文在其承包的高庄镇阳光家园建筑工程施工时,塔吊吊钩突然对着周革文过来,将其右手食指挤断。随被送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即: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7日,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6319.7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显示,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右手食指脱套伤,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手指残端幼指疼,在3个月以上不能参加劳动;2、不适随诊。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革文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革文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周革文之父周某某,192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其母张某某,193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周革文有兄弟二人,其兄周某某。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单位业务员与张某某联系,经双方协商,对张某某承包的高庄镇阳光家园建筑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业务员以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办理了保单,张启连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义务。后张某某将该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2014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王某某的施工人员周革文正在该建筑工程施工时,塔吊吊钩突然对着周革文过来挤伤其右手指,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革文属于张启连投保的高庄镇阳光家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的施工人员,其在保险期限内,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19.70元—100元)×80%=4975.76元、护理费23.9元×24天=576.60元、误工费23.9元×24天=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费生活费5672.73元×5÷2×20%×2=5672.73元,以上合计48937.42元。应在人身伤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937.42元;
二、驳回原告周革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振环
审判员  张良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丹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