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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燕与翟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李海燕,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文超,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燕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李海燕,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文超,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燕诉被告翟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翟文超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诉称,2013年3月22日之前,被告承包工程需要水泥,由原告为其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93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300元。
被告翟文超辩称,欠款属实,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欠款。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9300元。
被告翟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欠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海燕经营水泥,被告翟文超承包工程需要水泥,原告为其供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9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翟文超欠原告李海燕水泥款49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4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文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燕水泥款4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翟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