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李桂云,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学礼,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桂云诉被告张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云诉称,2007年在浙江慈溪做黄沙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黄沙,在2007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黄沙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原欠条上加上新日期,但是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学礼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20日被告张学礼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学礼购买原告的黄沙,欠款2万元;2、证人李振平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黄沙的事实;3、证人李合理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学礼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桂云在慈溪做黄沙生意,被告张学礼购买原告的黄沙,共欠款2万元,在2007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学礼于2014年1月30日在欠条上加注新日期,但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礼欠原告李桂云黄沙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黄沙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云黄沙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学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瑞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