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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顺与陈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李德顺,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玄,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李德顺诉被告陈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李德顺,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玄,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李德顺诉被告陈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顺诉称,原告从事土方运输业务,被告一开始承包常州污水厂挖土工程,请原告运输土方欠运输费46130元,之后被告又承运了常州迪港水镇的挖土工程,欠原告运输费72680元,总计结欠原告118810元。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8810元。
被告陈玄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运输款66130元,在这份欠条出具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已付20000元记载在欠条上,因此现欠46130元。2、2012年11月11日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一张,证明:在常州桥头运输749车、场内短驳3车、龙湖27车、软件园10车、宏基公司10车、补给运输车罚款300元。3、原告提供运输价格表,表下角红色的数字是被告书写,黑色的72410、72680、46130、119810也是被告所写,其余为原告所写。证明:证据2的具体价格、总价款核算为72680元,与证据1中欠款加起来共计被告欠原告118810元。
被告陈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德顺从事土方运输业务,被告承包常州污水厂挖土工程,请原告运输土方欠原告运输费46130元。后被告又承接了常州迪港水镇的挖土工程,欠原告运输费72680元,两次总计结欠原告11881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玄欠原告李德顺运输款1188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88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顺运输款118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陈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