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梁来师,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梁偎,男,198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盛佳佳,男,1989年3月2日出生。 原告赵建东,男,196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任超,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得永,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陈思田,男,1960年3月2日出生。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爱忠,男,1973年出生。 被告梁毛想(曾用名梁怀想),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系梁爱忠之弟。 被告望正民,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来师、梁偎、盛佳佳、赵建东、任超、李得永、陈思田诉被告梁爱忠、梁毛想、望正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梁爱忠、梁毛想,望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七原告投资在永城市刘河乡刘河村后刘河组建设锦绣家园社区,其间被告望正民是原告雇用的工作人员,曾经帮助原告销售该社区的房屋等工作。2013年底,被告梁爱忠、梁毛想突然持两份显示为2013年3月9日的《售房协议书》向原告主张房屋。该两份协议显示开发商无偿补偿给被告梁爱忠、梁毛想兄弟两人锦绣家园1号楼第5单元5层东户一套住房、锦绣家园1号楼第4单元3层东户一套住房。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原告所为,被告梁爱忠、梁毛想反映是被告望正民所为。原告投资建设锦绣花园的土地是与案外人刘某甲合作取得,是否使用被告梁爱忠、梁毛想的土地是被告与刘某甲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刘某甲合作使用土地已经给付相应的对价。被告望正民无权代原告与他人签订涉案的售房协议,其行为完全是望正民的个人行为,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梁爱忠、梁毛想与被告望正民签订的记载为2013年3月9日的两份售房协议无效。 被告梁爱忠、梁毛想辩称,与被告望正民签订的2013年3月9日的售房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正民辩称,①、原告诉称望正民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望正民的实际身份是刘河锦绣家园社区工程合伙人之一,并非受聘的工作人员。②、本案涉案的售房协议系望正民履行合伙事务所进行的经营管理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③、原告在诉状中引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四十八条是针对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而望正民本身就是合伙人之一,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存在无权代理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望正民是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还是原告的合伙人。2、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对刘河乡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说明一份,证明:刘河锦绣家园社区是原告七人合伙投资开发建设,原告七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该证据实质上是原告的书面合伙协议。在全体合伙人中,并没有被告望正民,故而证明望正民不是合伙人。2、2013年3月9日被告望正民使用梁来师的名字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说明:该协议书的甲方梁来师即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指印,原告七人根本不知道此事,同时在协议书上注明总房款数14万元,且已交清,该款没有任何人收取。第二页备注的开发商无偿补偿给第一、二被告房屋,开发商根本不知情,同时原告使用的建设锦绣家园的土地是转让人刘某甲的土地,我们已将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交付给刘某甲。由刘某甲给付第一、二被告。故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房屋补偿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望正民私自签订的协议,属于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在未经开发商追认的情况下,对开发商没有任何效力。3、2012年4月5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七人开发建设的锦绣家园用地,是与刘某甲合作取得的。建立合作关系后,原告七人给付刘某甲一定的现金和房屋,由刘某甲与土地户发生土地补偿关系。4、2012年6月29日刘某甲与梁爱忠的拆旧建新房的合作书一份。5、2012年5月4日收款人为梁毛想与梁爱忠的声明书一份,证4、5证明:原告七人开发建设锦绣家园用地涉及到第一、二被告的土地,是刘某甲与第一、二被告建立合作关系,需要补偿的房屋是刘某甲的义务,不是原告七人的义务。原告七人与第一、二被告不直接发生土地补偿关系,故此不可能委托望正民签订无偿补偿房屋的合同。显然,涉案合同是望正民的个人行为,对我们不发生任何效力。6、2014年1月10日原告七人关于望正民私自无偿承诺给第一、二被告等五人五套房屋的讨论决议一份。证明:开发建设的合伙人是原告七人,没有被告望正民,无偿给付房屋,是望正民的个人行为。7、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与第一、二被告土地房屋补偿关系是证人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发生,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没有补偿关系,故此原告不可能在开发建设中补偿给第一、二被告房屋。8、2012年7月3日关于刘河乡锦绣家园社区的股东决议,证明:涉及到部分户土地及房屋拆迁,曾经委托望正民与他们签订合同,同时证明开发房屋的股东没有望正民,另需说明在证1与证8中王威的股份已转给盛佳,所以在诉状中一直出现盛佳。 被告梁爱忠、梁毛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9日孙某甲证明一份;2、2012年8月9日孙某乙证明一份;3、2012年8月9日孙某丙证明一份;4、2012年8月9日季某甲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某甲在与用地户协商时均说盖五层。另外,刘某甲在证明中说没有额外补偿给其他人是虚假的。 被告望正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7日,望正民与地户郭纪委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2、2012年8月7日,望正民与地户刘怀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3、2012年8月16日,望正民与地户季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4、2013年5月10日,望正民与地户王晓丽签订的协议书。上述1-4份证据证明:被告望正民系刘河锦绣家园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多次与提供土地的户主签订用地置换合同,并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合伙人的相关权利义务。5、2013年5月9日被告望正民与原告陈思田共同向刘怀星出具的30万的借条一份;6、2013年5月7日被告望正民与原告陈思田共同向张茂良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一份;7、(2013)永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8、2013年6月17日原告梁来师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5-8份证据证明:在刘河锦绣家园施工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望正民作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陈思田、盛佳佳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外借贷80余万元,并将该款交给合伙负责人即本案原告梁来师,用于锦绣家园工程建设。上述几份证据能够充分说明,被告望正民系合伙人之一,对外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并非原告所说的望正民系聘用的工作人员。否则如果望正民系受聘的工作人员的话,其只需要按月领取工资即可,根本没有必要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外进行借贷,而加大自己的风险。原告梁来师作为合伙负责人更没有必要为望正民出具收到刘河工地投资款的收据。另外除上述借据之外,望正民和赵建东还共同向其他人借款45万元,用于锦绣家园工地的投资。9、2013年3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后来所签订协议,名为《售房协议书》,实为补偿协议,合伙人并未收到购房款,签订五份协议的背景是因为当时案外人刘某甲与地户签订了用地合同,许诺锦绣家园楼高五层,一楼预留院子,后刘某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我们八个合伙人,在建设过程中改建为楼高七层,一楼也未预留院子,地户不同意,后经多次协商,五户每户多补偿一套房子,在整个协商及《售房协议》的签订期间,合伙负责人梁来师均在场。10、销售一览表四份。证明:在锦绣家园小区销售期间,被告望正民对外销售所收到的购房款达到800余万,由于梁来师系合伙负责人,望正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是以梁来师的名义进行的,所收款项也均由望正民交付到梁来师处,说明望正民以梁来师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经过梁来师或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认可的,所签订的合同对所有合伙人产生效力,不能当出现权利时合伙人就认可,负有义务时就不认可。11、2013年1月12日望正民以梁来师的名义与刘鹏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12、2012年9月21日望正民以梁来师的名义与张茂田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证11、12能与证10相互印证,说明望正民将房屋售出后所收款项均交至梁来师处,梁来师对望正民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13、建筑材料收料单23本,证明:望正民履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系合伙人之一。14、证人季某乙出庭证言一份;15、证人季团结出庭证言一份;16、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望正民系锦绣家园工程合伙人之一;参与了合伙日常工作的管理经营,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符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伙关系存在。原告在提到证人是否见到合伙协议,我们认为并不是案件的关键点,因为没有签订的书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均认可的。而证人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具体到投资多少钱,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为合伙投资不仅包括现金和实物的投资,同时劳务、技术也均可以作为合伙的投入,利润分红及亏损承担法律约定不明时,按照总体比例承担责任,享有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爱忠、梁毛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两份售房协议签订时梁来师在场,协商的时候梁来师和望正民在场。2、刘某甲证言不属实,当时给我们说是盖五层楼、一层带院。在建到第五层时,我们不让建,梁来师与望正民一起去和我们协商的,才签订的两份售房协议。3、其余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望正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望正民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有异议,认为所有的会员均与梁来师有利害关系,他们想怎么说就怎么说,他们恶意串通,制造了这些决定。对证1:①、该说明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因为合伙协议中应当有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在该说明与决定中未体现上述内容,故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②、该说明与决定不能否定望正民的合伙人身份,理由有二:1、决定中第三条签字者视为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人公司才会涉及到董事会这个名词,该概念也小于股东,也就是说是股东并不一定是董事会成员,即便望正民没有签字也不能否定望正民的合伙人身份;2、会员签名中有王威的签名,而无原告盛佳的签名,也就是说合伙人是否在上面签字,均不必然认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证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说明:因当时给用地户协调是盖五层楼、一层带院,后来建设中改成七层带电梯,没有一层院了,并且电梯占用了公摊面积,所以我和梁来师一起找到第一、二被告及刘鹏进行协商补偿,并与他们签订售房协议。对证人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认为基本是事实,但是他说的委托不是事实。对证7,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刘某甲签订的土地协议转让给开发商,但具体到他们合伙人有几人都是谁,证人不知道,同时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望正民长期在工地上进行经营管理,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能够证明望正民的合伙人身份。对被告梁爱忠、梁毛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七原告对被告梁爱忠、梁毛想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这些人也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望正民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认为:是原告聘用被告望正民,并委托望正民与地户签订的协议书,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望正民的举证目的,即不能证明望正民是合伙人之一。由于望正民是合伙人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望正民与用地户签订协议是工作中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为参与了管理就是合伙人,按照被告的逻辑只要参与了管理就是合伙人的话,那么合伙人的权利就会无限的扩大。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及试行意见的规定,公民个人合伙必须存在合伙协议,其本质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本案中存在合伙协议的只有原告七人,根本没有被告望正民。虽然其提供的建设部分事务中,望正民参与但并不能证明合伙,合伙是一种人合的协议,合伙人之间必须是互相信任,自愿结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才能成立合伙。显然被告望正民提供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对证据5、6、7、8质证认为:这些借款均是在施工期间向案外人借了用于工程上的钱,由望正民出面借钱也是合伙人委托,上面的借款是与合伙人一起去借的,均用于锦绣家园建设投资,没有望正民本人的单独借款,同时后期算账也将这些钱都算入了原告七人的债务,借款行为的结果与望正民无关,都是合伙人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望正民参与合伙人委托的事务,并不能证明其是合伙人,合伙人在合伙初期均有原始投资款。对证据9认为原告从来没有答应无偿给第一、二被告等人一套房屋,该事实根本不存在,同时该证明是一、二被告等人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望正民参与销售房屋,但被告望正民无权补偿房屋,销售表中的房屋都是有偿销售,认可这些销售行为,与我们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有明显区别的,证明被告望正民的代理权限是按照原告的有偿定价对外有偿销售,不存在无偿赠与他人,其无偿赠与他人行为,如果委托人不予确认是无效的。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综合质证:①、无论是梁来师或者其他原告从来没有向任何人说望正民是合伙人,故此证人听说望正民是合伙人不是事实;②、上述证人均不了解合伙人的出资协议;③、这些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是土地户。如果开发商在刘某甲之外多给了个别证人一套房屋,他们也可以依次类推向开发商多要房屋。故此他们作证故意倾向第一、二、三被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梁爱忠、梁毛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望正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望正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梁爱忠、梁毛想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望正民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来师等七人合伙投资开发永城市刘河乡刘河村后刘河组的锦绣家园社区建设,原告梁来师等七人聘请被告望正民参与社区的经营管理和房屋销售等工作。2013年3月9日被告望正民以原告梁来师的名义与被告梁爱忠、梁毛想签订《售房协议书》两份,后被告梁爱忠、梁毛想向原告主张权利,遭原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望正民在事先没有经过七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梁来师的名义与被告梁爱忠、梁毛想签订两份《售房协议书》(实为无偿补偿房屋协议),且其该行为事后也未得到七原告的追认,故对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望正民与被告梁爱忠、梁毛想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望正民辩称其实际身份是锦绣家园社区工程合伙人之一,并非受聘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望正民是合伙人之一,其在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梁爱忠、梁毛想签订售房协议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正民以原告梁来师的名义与被告梁爱忠、梁毛想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售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爱忠、梁毛想、望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