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83号 原告梁昆峰,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高秀芝,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梁洪扬,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孙莉,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鲁素芹,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梁洪敏,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梁春久,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姚凤侠,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梁淑玲,女,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梁保卿,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 原告梁怀现,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安平,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梁洪星,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梁昆峰、高秀芝。 被告韩西孝,男,1963年4月出生。 原告梁昆峰等13人诉被告韩西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昆峰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梁昆峰、高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西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昆峰等13人诉称,被告在西城区承包刘淑华等人的建房工程后,将钢筋工活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韩西孝支付工程款47000元。 被告韩西孝未答辩。 原告梁昆峰等13人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韩西孝于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梁昆峰等13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西城区承包刘淑华等人的建房工程后,又将钢筋工活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梁昆峰等13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西孝在永城市西城区承包了刘淑华等人的建房工程,被告将钢筋工活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梁昆峰等13人催要,被告韩西孝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西孝欠原告梁昆峰等13人工程款4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昆峰等13人要求被告韩西孝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西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昆峰等13人工程款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韩西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