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秀玲、屈向荣、屈婉茹、屈婉结、屈永结、末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杨秀玲,女,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屈经理之妻。 原告屈向荣,女,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经理长女。 原告屈婉茹,女,200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杨秀玲,女,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屈经理之妻。
原告屈向荣,女,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经理长女。
原告屈婉茹,女,200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经理次女。
法定代理人杨秀玲,系屈婉茹继母。
原告屈婉结,男,200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经理长子。
法定代理人杨秀玲,系屈婉结之母。
原告屈永结,男,200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经理次子。
法定代理人杨秀玲,系屈永结之母。
原告末秀云,女,194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屈经理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秀玲、屈向荣、屈婉茹、屈婉结、屈永结、末秀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近亲属屈经理生前系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建安公司)雇佣工人,在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居委会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在2012年11月23日晚约23时在该工地施工浇筑混凝土期间不慎被施工机械碰伤,发生工伤事故。当晚屈经理因伤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2月2日屈经理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因神火建安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6万元。屈经理因伤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均未果。诉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给付因屈经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及医疗费567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在法院查清本案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并免除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秀玲、屈向荣、屈婉茹、屈婉结、屈永结、末秀云与受害人屈经理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一份;2、屈经理之父屈万法已去世证明一份;3、屈经理户籍注销证明一份;4、六原告身份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屈经理有6位法定近亲属,分别是本案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6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屈经理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后6原告有权主张屈经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即保险金的权利。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6、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详细信息单一份,证明:神火建安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保额为60000元,每人意外身故保额为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结合法律规定屈经理意外死亡所产生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6原告。7、神火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2011年11月1日发包人河南沱滨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神火建安公司签订的关于城市欧亚路屈楼第7小学后面的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9、永城市欧亚路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预算书一份;10、2011年11月4日神火建安公司就永城市欧亚路屈楼第7小学后面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工程与神火建安公司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项目部签订的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11、2011年11月4日神火建安公司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项目部与屈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12、神火建安公司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项目部对屈经理2012年9月、10月、11月即事发前三个月的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各三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屈经理在生前的2011年11月4日便与神火建安公司存在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延续至区经理身亡的2012年12月2日,至屈理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前一直被公司指派在神火建安公司承建的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工程劳务活动,屈经理具备被告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体要求。13、屈经理2012年11月23日因伤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4、屈经理在第五人民医院(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50183.9元;15、屈经理住院费用清单4份;16、屈经理在第五人民医院(永城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单据12张,金额:6592.4元;1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2013年6月10日分别出具的屈经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8、屈经理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
19、2012年12月5日河南神火建安公司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项目部关于屈经理意外事故受伤致死亡证明一份;20、2012年12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关于屈经理意外事故受伤致死亡证明一份;21、2014年3月20日被告所指派的公司员工就屈经理在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工地施工时意外受伤入院治疗并死亡的情况说明一份;22、2012年12月5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关于屈楼城市化管理证明一份;23、2014年7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屈经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时因意外事故受伤经治疗后死亡的事实,屈经理受伤及死亡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义务,诉请主张的因屈经理受伤医疗费及意外身故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4、7、13-18、23无异议。对证5、6无异议,但保单明确载明,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后,赔付比例为80%。对证8-12、19认为,上述份证据显示承包商为河南神火建安公司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项目部,严格的说,公司名称不对(“建安与建筑安装”不符),该项目部无用工和施工资格,不能证明死者与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20所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它内容(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互矛盾;对证2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个说明人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22,原告应提供土地征收部门提供的证明,而非辖区派出所。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8-12、19,21、2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屈经理系原告杨秀玲之夫,系原告屈向荣、屈婉茹、屈婉结、屈永结之父,系原告末秀云之子。屈经理系神火建安公司工人。2011年11月3日,神火建安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141149700000064。投保工程名称为:永城市欧亚路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此工程合同造价550万元,每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30万,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6万。如果工程延期开工、全部或者部分停工、复工要及时通知并书面提供相关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1、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被保险人应提供每日治疗清单等;2、医疗费每次门诊限额500元,免赔额100元(境外每次免赔额10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费56430元。
2012年11月23日,屈经理在永城市欧亚路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施工时,受意外伤害,头部受伤。送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开支医疗费56776.3元。
本院认为,神火建安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其承建的永城市欧亚路屈楼庄盘民房住宅楼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屈经理系该公司工人,承保期间,施工过程中,屈经理从该公司投保的施工工地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屈经理意外身故保险费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本案中,屈经理的医疗费用为56776.3元,减去免赔额100元,按80%赔付比例是45341.04元。六原告系屈经理意外身故保险费、医疗费用补偿费的合法受益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屈经理意外身故保险费及医疗费用补偿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杨秀玲、屈向荣、屈婉茹、屈婉结、屈永结、末秀云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及医疗费用补偿费45341.04元,共计345341.04元。
二、驳回六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左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