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杨朝第,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刘军伟,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陈东(曾用名陈胜),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潘玉平(曾用名潘陪陪),女,1987年2月5日出生。 原告杨朝第、刘军伟诉被告陈东、潘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第、被告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军伟、被告陈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第、刘军伟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电动车销售,被告陈东于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航天牌电动车一辆,车价款39000元,当时付现金7000元,被告陈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担保人为潘玉平,约定欠款月息1分,承诺50天内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32000元。 被告陈东未答辩。 被告潘玉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购车款应当由被告陈东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东于2014年3月23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航天电动车款叁万贰仟元正(伍拾天还清),利息1分,署名:陈东,担保人:潘玉平”的欠条一份。 被告陈东、潘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玉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因找不到被告陈东,潘玉平已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农历8月14日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25000元,现仅下欠购车款7000元。原告对被告潘玉平的上述质证意见表示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东于2013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航天牌电动车一辆,车款39000元,被告陈东当时付现金7000元,欠车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欠款月息1分,承诺50天内还清,被告潘玉平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欠原告电动车款7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陈东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玉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潘玉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第、刘军伟购车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东、潘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