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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步与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李进步,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申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进步诉被告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李进步,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申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进步诉被告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步、被告申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步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李进步给被告申辉经营的窑厂供应煤矸石,被告下欠原告煤矸石款286780元,后经计算,货款实际为286980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
被告申辉答辩称,1、欠款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有55648元,应该扣除;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部分经济损失,对这些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额是多少;2、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78780元的欠条一份;2、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200元的欠条一份。合计28698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28698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照片6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2、拉砖条10张,证明原告拉走砖37200块。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给仇天柱19000元。分三次给仇天喜10000元、8000元、5000元。给仇天喜抵账1000元。合计43000元。原告方拉走砖37200块,合计金额是12648元。以上被告共计还款556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真实,这是被告和刘磊打官司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砖不是我拉的,我也没见砖条。被告所述偿还的钱款都不真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是偿还货款的。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告李进步给被告申辉经营的窑厂供应煤矸石,被告下欠原告煤矸石款286980元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辉欠原告李进步货款2869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矸石款286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清偿部分欠款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步煤矸石款28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