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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玲与时维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秀玲,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如超,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李庄东组,身份证号码:412328197209060470。 委托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秀玲,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如超,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李庄东组,身份证号码:412328197209060470。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时维震,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玲诉被告时维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时维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29日被告时维震对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李如超、被告时维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秀玲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把本厂生产的加汽混凝砌块交由乙方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时维震委托闫某某在厂发货,后被告在我厂拉货,共计价款3782395元,被告仅付货款3342347.60元,尚欠440047.40元,经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0047.40元。
被告(反诉原告)时维震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并多付给原告货款486812.68元,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货款及利息。
原告李秀玲对被告时维震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在反诉中的陈述虚假,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0047.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付的货款486812.6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秀玲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秀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城市东城区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是一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秀玲。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把本厂生产的加汽混凝土砖块交由乙方在永城市境内销售,甲方不再把产品销售给其他任何一个客户,即乙方为包销。3、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某甲在时维震包销原告生产的砖厂,一直给时维震拉砖到2010年10月份,砖钱是时维震给厂里结算,运费是时维震支付。4、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5证明目的同证据3。6、闫某某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自2010年2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拉砖数量、单价及应结算金额,应付款为3782395元。7、2011年1月14日,闫某某在永城市经侦大队与原告算账时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自2010年2月至10月在原告处所拉砖数量。
8、闫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2012年3月16日)。证明: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对闫某某对涉及本案的问题所作的笔录,闫某某证实:是时维震和金辉材料厂发生的业务关系,时维震找的给他拉砖,时维震让闫某某在原告的厂里负责装车,并证明证3、4、5、6、7的真实性。9、时维震亲笔书写的付款对账单一份(2页)证明2010年3月-8月被告时维震共付砖款金额为2688653元,该书写单据上的“4月21日肆万元李如超、另有4月份捌万元一张票、3月份肆万元一张票”均属虚假,原告不予认可,7月20日四万元系时维震付砖渣款不应计算在内。同年8月12日,被告因未付清应付款,原告方将其车辆扣下,被告说以后拉砖先付款,故8月13日之后,被告所拉砖均为付款后拉砖,故出厂单不需要闫某某签字,时维震书写的对账凭证也是付到8月12日。单据上显示的663000元是后期先付款后拉砖的款项,后期实际拉砖折款为658385元,余款4615元,在总应付款中扣除。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将所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砖交由被告包销,被告委托闫某某在原告厂里负责装车并核对数量,后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拉砖共折款3782395元,被告仅付款3351653元,尚欠货款430742元未付。具体计算方式为:时维震共付转款金额为2688653元(2月25日---8月12日)+663000元(8月13日---10月5日)=3351653元。拉砖数量为:29555.1立方,总应付款金额为:3782395元。尚欠砖款为:3782395元—3351653=430742元。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10、证人洪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1、证人在厂里负责发砖,闫某某负责销售;2、证人能够证明没有收到不合格的砖块入库。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10月5日票据13本,共260张,合计4835.3立方米,其中内销3929.3立方米,外销906立方米,证明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砖的数量。2、被告在原告处拉砖的票据5本,砖渣总计75车,1388.2立方米、每立方是50元,共计6941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包销砖,还对原告所生产的砖渣向外销,被告出具所谓的不合格产品的票据实际上是被告拉出的砖渣,并不是回场的不合格砖。3、黄某的出庭证言。4、李某乙的出庭证言。证人黄某证明:在其发砖期间,闫某某到10月一直在场里,后双方组织了两次算账,闫某某书写的清单上清楚的显示其拉砖数量,和票据相互吻合。被告辩称的不合格砖是不存在的,因当时没有印制的出库单,只是使用了题头为入库单的单据,不存在回场的不合格砖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几份单据是一个拉出砖渣的出库单。证人黄某两次参与了双方的算账的证言是真实的,2010年9月4日单据背面书写的信息,不是李某乙拉的砖,而是其转过来的。证人李某乙证明:没有收到被告的砖,李某丙写的条子让被告发60万元的砖,被告没有发,也没有李某乙的收到被告砖的证据。被告辩称算账清单里面含有发给李某乙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的买卖是在营业执照发放之前;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甲方代表签的是李某丙的名字,也就是说李某丙是当时的厂子董事长;证据3、4、5仅仅证明被告从厂子里拉过砖,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发货的数量、交款的情况、结算的情况;对证据6、7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这是我在厂里装车的清单上算出来”有异议,有些装车清单是没有闫某某签字的;对证据9原告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方系老表关系,证人所述不实。
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1、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据上面显示“2010年10月4日”,单据上既没有时维震三个字,也没有闫某某三个字,连续四张都是这样,上面写着“上河城”。上河城的工地竣工于2008年12份之前,上河城二期工程天鹅堡在2009年年底交工,这几个票据我们不认可。许多票据上面显示的“涡阳”、“宝塔路”、“龙腾”、“友谊”、“顺河”、“县医院”字样,这些票据没有时维震和闫某某的签字,是造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证明这些票据的真实性;2、所有票据均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无法表明该证据的真实性;3、通过证人可证,时维震的砖都是由闫某某经手发的,但票据上却没有闫某某的签字;4、在单位栏填的时维震是单方书写的,没有时维震的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合同里并未涉及砖渣的供销,原告提供的单据既没有时维震的签字,也没有闫某某的签字,更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黄某证言认为:1、他是原告方的职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其证言互相矛盾,在警侦大队其没有参与算账,对具体算账的情况其并不了解,且与2013年12月16日闫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人李某乙证言认为:1、证人李某乙是原告李某丙的亲外甥,双方是亲属关系,与本案也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也有转给李某乙的字样。在李如超书写的“时维震售金辉建材砖交欠款情况”第八项有“团结转龙腾25立方”字样,也记载了团结转龙腾的字样,而且在第十一项又算到时维震身上,这就说明李某乙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反诉原告)时维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2、原告方提供的闫某某的结算单3-5页,证明内销、外销的价格与合同是一致的。3、李如超(李秀玲的弟弟)所写的《时维震售金辉建材砖交款情况》,证明时维震所交的款数,内销外销的价格不一致,价格应以合同为准。4、入库单19张及收据18张,证明应扣除不合格退回的部分及替原告还款的部分。5、收据26张,证明时维震交款的情况。6、闫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证据6、7均不是最后的结算清单。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21日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40000元。2、2010年7月20日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40000元。
原告李秀玲对被告时维震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需要说明的是李某丙与李秀玲系夫妻关系,李某丙是受李秀玲委托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认为:1、对砖的数量没有异议,数量是根据双方实际交易算出来的;2、我方认为单价分为内销和外销,价格是随着市场行情变化的,价格应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6结算。对证据3认为:1、闫某某书写的数量和李如超结算的数量是相互吻合的;2、两份单据对照起止时间有些是不一致的,说明单据并不是李如超让闫某某抄写的;3、证据3后半部分中因为砖渣和砖是混合的,所以数字不详细,其中第6项中实收款中的数字2774653+80000=2854653(另有4万元未计算在内)中的数字不实,当时时维震拿着其书写的付款流水账让李如超算,由于当时未带票据存根未核对,只是按照时维震所说的数字来计算,时维震没有票据的不应计算在内,其中应去金额为16万元。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这些票据是时维震在厂子里拉砖渣的票据,刚才证人洪某某也证实了就没有向厂子里拉过不合格砖。对证据5认为:1、当时确实写了条让时维震给李某乙发货,但是时维震并没有给李某乙发货,因此不能抵账;2、对闫某某书写的署名李某乙的运费收据也是虚假的,李某乙从来没有收到过货;3、2010年2月2日的收据是结算2010年2月份之前所欠货款,票据上面显示是付购砖欠款,且票据有缺损有涂改,此份收据跟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对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1认为是换条,对证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秀玲、被告时维震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秀玲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6、证7、证8与闫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予以采信。证9,原告无异议的和被告对原告有异议部分有证据证明的,予以采信。证10,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予以采信。被告时维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证1、证2,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李如超书写的时维震金辉建材砖交款情况及2010年8月12日之前的发货数量,来源合法,且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4,入库票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证5,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开办的永城市东城区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个体性质,业主为李秀玲。2010年2月1日,原告以该厂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为了稳定销售秩序,保障市场需求,达到产销共盈(赢),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双方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把本厂生产的加汽混凝土砌块交由乙方在永城市境内销售,时间为二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第一年按以下协议价格执行,第二年价格双方协商决定。2、保证提供给乙方合格的产品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3、不再把产品销售给永城市境内的其他任何一个客户,如销售给任何一个客户,每发现一次赔偿给乙方壹万元人民币。4、积极协助乙方做好销售工作,提供给乙方办公地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及装卸工人的调配工作。5、甲方给乙方的销售价格为:(1)在永城市境内每立方米126元。(2)永城市境外的价格另议。6、甲方负责装车,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不承担乙方在销售行为中产生的任何债务、事故等风险责任。8、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所引发的所有经济损失皆有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积极做好本产品的推广销售工作,并在周边地区开展产品的介绍和推广应用。2、不准把跨地区销售的甲方产品运到永城市境内销售,如在永城市境内销售一次就赔偿甲方壹万元。3、负责协调和控制外地区的产品不得进入永城市场(淮北凌云产品例外,但年销售量不准超过5000立方,如超过5000立方超出部分加罚100元/立方,所供工地应提前通知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没有其他外地的同类产品在永城市建筑市场范围内销售。4、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合同保证金叁万元整,其余作为货款使用。在合同执行期内,不得取回保证金,合同期满,如不续签合同,方可取回保证金。三、合同有效期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签字盖章后双方不准反悔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联系车辆运输,运费由其承担,并委托闫某某在原告厂里发货。被告销售后,亦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共销砖24609.6立方,其中外销4548.48立方×115元=523075.2元,内销20061.12立方×126元=2527701.12元。被告时维震交原告2010年8月12日前付砖款2749993元+原告方书写的80000元,合计付款2829993元,下欠原告220783.32元。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时维震在原告建材厂拉砖4835.3立方(其中外销906立方),减去票据上收货单位无被告签字及被告不予认可的外销涡阳63立方和内销的412.5立方(其中:9月30日、10月2日车集路35立方、10月4日上河城103立方、9月26日、10月5日人民医院77立方、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友谊小区75.5立方、9月28日十八里31立方、9月28日永乐小区54立方、9月30日龙腾小区37立方),以上合计外销(906-63)×115元=96945元、内销(4835.3-906-412.5)立方×126元=443116.8元,合计砖款为540061.8元。被告时维震从原告厂处拉砖渣953.6立方×50元=47680元。以上总合计欠款808525.12元,原告收被告付款68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5525.12元。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原告以该厂名义与被告签订加汽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联系车辆运输,委托闫某某在原告厂里发货,双方发生销售业务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拉原告砖总合计欠款808525.12元,原告收被告付款68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5525.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实为产品的包销合同,原告生产的砖块由被告独家销售,其辩称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不成立,对被告不认可的票据及入库票据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售给被告的,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多交的货款486812.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维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玲货款125525.12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时维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时维震负担2600元,原告李秀玲负担5300元。反诉费4300元,由被告时维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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