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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刚强、王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八里庙村任庄组。 法定代表人纪书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八里庙村任庄组。
法定代表人纪书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刚强,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玉兰,女,1964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刚强、王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刚强、王玉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波菲特广场2号楼A座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正负零结束后支付所用商砼款的80%;正负零以上每六层结算一次所用商砼的全款,包括以上下欠的20%;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所用商砼的全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品砼,但被告一直拖欠商砼款914378元没有支付,与其协调未果,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1437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补充说明,起诉后被告又偿还货款500000元,尚欠414378元。
被告吕刚强、王玉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对账单(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正负零结束结所用商品砼款的80%。正负零以上每六层结一次所用商品砼的全款,其中包含以上下余的20%在内。主体封顶一次结清所用砼全款。现主体封顶,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2、2012年5月2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货款1191596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61864元,同日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60918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914378元。3、第8条第6项约定,如果被告拖欠款项,按银行利息的10倍支付滞纳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4、滞纳金自2012年5月21日至起诉时按914378元本金计算,起诉后按417348元本金计算,其余的原告放弃。
被告吕刚强、王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正负零结束结所用商品砼款的80%。正负零以上每六层结一次所用商品砼的全款,其中包含以上下余的20%在内。主体封顶一次结清所用砼全款。2012年5月2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货款1191596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61864元,同日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60918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914378元。起诉后被告偿还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14378元。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刚强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王玉兰作为被告吕刚强的配偶参与诉讼,主体适格。2012年5月2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货款1191596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61864元,同日支付货款18万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60918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914378元,起诉后被告偿还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4378元,事实清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条第6项约定,被告拖欠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利率的10倍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刚强、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14378元,并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以914378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负担滞纳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14378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负担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被告吕刚强、王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审判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