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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马桥镇马桥集。 法定代表人韩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振,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永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马桥镇马桥集。
法定代表人韩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振,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永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车辆(车号豫N38928/豫NN773挂)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8月30日在司机葛绍峰驾驶下,在永芒公路陈集钢厂门口与王强驾驶的大客车及王新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赵永刚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肇事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及第三方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王新平无责任。后经交警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给付第三方及肇事司机加本车车损共计92144.82元,我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92144.8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144.8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的理由能否成立。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共7份。证1、2、3为2012年9月20日、22日、24日,分别由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三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涉案司机葛绍峰驾驶原告拥有的豫N38928号货运半挂车,于2012年8月30日18时50分,在永芒公路陈集钢厂门口,与赵永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葛绍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刚无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葛绍峰一次性赔偿赵永刚医疗费4645.62元,误工费113.4元,护理费113.4元,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4元,车损1190元、其他施救费用等共计7100元。与王新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新平受伤,车辆受损,葛绍峰负全部责任,赔偿王新平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费用合计13738.38元。又与王强驾驶的永煤集团通勤车相撞,造致该车受损,经调解,赔偿永煤集团车损59833元。证4、证5、证6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4日,10月8日出具的葛绍峰赔付款的收款凭证,其中,赵永刚收款7100元,王新平收款13738.38元,王强收款5983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机葛绍峰受伤,葛绍峰是原告雇佣的员工,原告赔偿司机葛绍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计8873.44元。
第二组证据共7份:1、王新平身份证复印件;2、王新平护理人员王猛权的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4、医疗费收据发票;5、医疗消费清单;6、病历;7、出院证,以上证明案外人王新平被撞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的全过程及医疗费、护理费的支出情况。
第三组证据共6份:1、葛绍峰的身份证复印件;2、护理人员王小权的身份证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4、医疗消费明细单;5、病历;6、出院证,以上证明葛绍峰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四组证据共7份:1、赵永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4、赵永刚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5、日消费清单明细表;6、病历;7、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赵永刚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的全过程及医疗费、护理费的支出情况。
第五组证据:施救车辆费用共7份,合计金额2600元。
第六组证据共7份:1、葛绍峰的驾驶证复印件;2、葛绍峰的驾驶证复印件正副页;3、车辆年检证复印件;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赵永刚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的车损总价值为1090元;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王新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181元;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王强驾驶的永煤集团宇通客车的车损总价值为59833元。
第七组证据共3份,1、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公司,车牌号为豫N38928,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责任限额122000元;2、挂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豫NN773挂,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依据上述七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包括挂车)已在被告处交纳了交通强制险,同时也交了商业险);3、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1份,被保险人为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N38928,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有3份责任认定书,不符合程序要求,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车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事故发生时葛绍峰不具有营运资格,对行车证和驾驶证没有异议,全部的交通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法院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属单方鉴定,我们征求公司意见后向法院提供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事故车辆,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赔偿收据,对第二、三、四、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五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案已发生两年有余,损毁标的物重新鉴定已不可能,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六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永生运输公司拥有的豫N38928车辆及豫NN733挂车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10日原告永生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并分别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该汽车由原告雇佣的司机葛绍峰驾驶,进行商业运营。2012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当汽车行驶至永芒路陈集钢厂门口时,与第三者王强驾驶的永煤集团通勤车及王新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赵永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公司车辆及永煤集团的通勤大巴车、王新平的摩托车及赵永刚的电动车受损,驾驶人员葛绍峰、赵永刚、王新平受伤。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公司车辆的驾驶员葛绍峰负全部责任,王强、王新华、赵永刚无责任。同日22时34分被告保险公司接到保险出险信息报案。本次事故致使葛绍峰受伤,永生运输公司共赔付受伤员工葛绍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计8873.44元,第三方驾驶员王新平、赵永刚受伤。原告永生运输公司赔偿王新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等计13738.38元,赔偿赵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现场施救费等计7100元。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永煤集团ZK6127H8号通勤车受损,车物损为59833元,原告并进行了赔偿。原告永生运输公司累计赔付8873.44元+13738.38+7100元+59833元=89544.82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合计92144.82。
另查明,原告永生运输公司所拥有的车辆将主车和挂车均投了交通强制险,并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永生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永生运输公司雇佣人员葛绍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永生运输公司对该公司应负责的全部赔偿数额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永生运输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理赔数额过高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21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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