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汤大学,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学华,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工业路027号。 被告陈春才(曾用名陈才礼),男,1972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汤大学诉被告陈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汤大学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学及其委托代理陈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大学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陈春才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春才未答辩。 原告汤大学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春才于2011年8月12日给原告汤大学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汤大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春才向原告汤大学借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汤大学催要,被告陈春才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才借原告汤大学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汤大学要求被告陈春才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大学要求被告陈春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大学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春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超 审判员 姬钦锐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